
一九五六年四月,拉薩。陳毅副總理與達賴喇嘛、班禪額爾德尼共同舉杯,為慶祝西藏自治區籌委會成立暢飲。
十世班禪與時任西藏自治區黨委書記的胡錦濤
毛澤東接見十四世達賴和十世班禪
十四世達賴喇嘛、十世班禪額爾德尼來到北京,與毛澤東等中央領導人合影
第一次全國人大,十四世達賴和十世班禪投票
陳毅副總理與十四世達賴喇嘛(右)、十世班禪額爾德尼(左)
毛澤東接見十世班禪和十四世達賴
法新社 | ||
達賴指定繼承人說 中國抨擊 200711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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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法新社北京二十二日電)
(法新社北京二十二日電) 中國外交部發言人劉建超今天回答有關西藏精神領袖達賴喇嘛表示要指定繼承人一事時說,達賴的表態顯然違反了藏傳佛教的宗教儀軌和歷史定制。 新華社報導,劉建超在記者會上說,活佛轉世是藏傳佛教特有的傳承方式,有較為完備的宗教儀軌和歷史定制。 他說,「中國政府實行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尊重藏傳佛教活佛轉世的宗教儀軌和歷史定制,並且在前不久頒發的藏傳佛教活佛轉世管理辦法中,進一步加以明確。我們認為,達賴的表態顯然違反了宗教儀軌和歷史定制。」 據報導,達賴喇嘛十八日在日本三重縣訪問時, 就自己的繼承人提出三種選拔方式, 即除了維持傳統靈童轉世外,也可從高僧中選出,或依其心目中的人選指定。 三個月前, 中國國家宗教事務局頒布一項名為「藏傳佛教轉世規範管理法規」 的新政策, 規定活佛轉世必須具備三個條件: 當地多數信教群眾和寺廟管理組織要求轉世; 轉世系統真實並傳承至今; 申請活佛轉世的寺廟係擬轉世活佛僧籍所在寺, 並為依法登記的藏傳佛教活動場所, 且具備培養和供養轉世活佛的能力。 |
第 5 號
《藏傳佛教活佛轉世管理辦法》已于2007年7月13日經國家宗教事務局局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葉小文
二○○七年七月十八日
藏傳佛教活佛轉世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尊重藏傳佛教活佛傳承繼位方式,規範活佛轉世事務管理,根據《宗教事務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活佛轉世應當遵循維護國家統一、維護民族團結、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維護藏傳佛教正常秩序的原則。
活佛轉世尊重藏傳佛教宗教儀軌和歷史定制,但不得恢復已被廢除的封建特權。
活佛轉世不受境外任何組織、個人的干涉和支配。
第三條 活佛轉世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當地多數信教群眾和寺廟管理組織要求轉世;
(二)轉世系統真實並傳承至今;
(三)申請活佛轉世的寺廟係擬轉世活佛僧籍所在寺,併為依法登記的藏傳佛教活動場所,且具備培養和供養轉世活佛的能力。
第四條 申請轉世活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轉世:
(一)藏傳佛教教義規定不得轉世的;
(二)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明令不得轉世的。
第五條 活佛轉世應當履行申請報批手續。
申請報批程式是:由擬轉世活佛僧籍所在寺廟管理組織或者所在地佛教協會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轉世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後,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逐級上報,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其中,在佛教界有較大影響的,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有重大影響的,報國家宗教事務局批准;有特別重大影響的,報國務院批准。
審核批准活佛轉世申請,應當徵求相應的佛教協會的意見。
第六條 對活佛影響大小有爭議的,由中國佛教協會認定,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
第七條 活佛轉世申請獲得批准後,根據活佛影響大小,由相應的佛教協會成立轉世指導小組;由擬轉世活佛僧籍所在寺廟管理組織或者相應的佛教協會組建轉世靈童尋訪小組,在指導小組的指導下實施尋訪事宜。
轉世靈童由省、自治區佛教協會或者中國佛教協會根據宗教儀軌和歷史定制認定。
任何團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開展有關活佛轉世靈童的尋訪及認定活動。
第八條 歷史上經金瓶掣簽認定的活佛,其轉世靈童認定實行金瓶掣簽。
請求免予金瓶掣簽的,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國家宗教事務局批准,有特別重大影響的,報國務院批准。
第九條 活佛轉世靈童認定後,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在佛教界有較大影響的,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有重大影響的,報國家宗教事務局批准;有特別重大影響的,報國務院批准。
經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者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的轉世活佛,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
第十條 轉世活佛繼位時,由批准機關代表宣讀批文,由相應的佛教協會頒發活佛證書。
活佛證書的式樣由中國佛教協會統一製作,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
第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擅自辦理活佛轉世事宜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照《宗教事務條例》的規定,對責任人和責任單位予以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轉世活佛繼位後,其僧籍所在寺廟管理組織須制定培養計劃,推薦經師人選,經所在地佛教協會審核,逐級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 涉及活佛轉世事宜的省、自治區可以依照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編輯: 霍吉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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